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因為我是根據給定的參考資料進行回答,並不是真正的法律系教授。
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 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 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並經再次審查其服務成績,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 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初任法官、檢察官者,應經試署之程序,試署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始予實授。 二、現行候補制度,已行之有年,原為無員缺可署時,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遇缺即補,無期間之限制,政府遷臺後,為提高司法官之素質,初任法官、檢察官者,均先派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經過相當期間,審查其辦案及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經審查成績及格者,即呈薦試署,再送成績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為使上述制度有法律之依據爰制定本條。 三、「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係技術性之事務,且涉及審、檢雙方人員,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派充為法官、檢察官者,為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間為五年。 前項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滿成績審查及格者,為試署法官、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一年。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遴任為法官、檢察官者,分別為候補法官、檢察官或試署法官、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試署期間為一年。但候補期間得依其執業律師或擔任教職之年資不同,予以縮短;其有關縮短候補期間及遴選之年齡限制、資格條件、執業年資、案件量之認定標準及遴選程序等相關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三項候補、試署期滿時,應分別陳報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候補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其候補期間一年;試署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候補、試署因不及格而延長者,經再予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依前項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法官、檢察官及試署法官、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查及再予審查相關事項,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明定初任法官、檢察官者,應經試署之程序,試署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始予實授。 二、現行候補制度,已行之有年,原為無員缺可署時,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遇缺即補,無期間之限制,政府遷臺後,為提高司法官之素質,初任法官、檢察官者,均先派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經過相當期間,審查其辦案及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經審查成績及格者,即呈薦試署,再送成績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為使上述制度有法律之依據爰制定本條。 三、「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係技術性之事務,且涉及審、檢雙方人員,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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