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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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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2. 2.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3. 3.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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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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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781212 制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任用之。   本條例所稱之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指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及實任司法官之意義。   二、目前實務,計算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年資,包括試署期間。惟試署期滿,尚難確定能否實授。為求慎重,計算其升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年資,以實任後服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為限。

(0960305 修正)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1218 修正)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立法理由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0781212 制定)

一、明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及實任司法官之意義。   二、目前實務,計算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年資,包括試署期間。惟試署期滿,尚難確定能否實授。為求慎重,計算其升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年資,以實任後服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為限。

(0960305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1218 修正)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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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規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