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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任用之。 本條例所稱之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指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及實任司法官之意義。 二、目前實務,計算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年資,包括試署期間。惟試署期滿,尚難確定能否實授。為求慎重,計算其升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年資,以實任後服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為限。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立法理由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一、明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及實任司法官之意義。 二、目前實務,計算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年資,包括試署期間。惟試署期滿,尚難確定能否實授。為求慎重,計算其升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年資,以實任後服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為限。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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