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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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 二、為求理論與實務相結合,特於第三款規定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為應備之條件,以昭慎重。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一、明定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 二、為求理論與實務相結合,特於第三款規定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為應備之條件,以昭慎重。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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