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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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