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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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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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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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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781212 制定)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   二、為求理論與實務相結合,特於第三款規定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為應備之條件,以昭慎重。

(1121218 修正)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 法律名詞
  • 名詞
(0781212 制定)

一、明定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   二、為求理論與實務相結合,特於第三款規定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為應備之條件,以昭慎重。

(1121218 修正)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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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2 條規定:「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