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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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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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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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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781212 制定)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任用資格。   二、重視院長、檢察長之領導才能,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1121218 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81212 制定)

一、明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任用資格。   二、重視院長、檢察長之領導才能,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1121218 修正)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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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3 條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