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9

快速跳轉
  1. 1.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2. 2.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可以得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的任用資格包括很多方面,如經過司法官考試及格、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且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以及具有法律教職並有法律專門著作等。這些資格的設定符合法官或檢察官應該具備的專業素養和能力。參考資料中也提到了律師檢覈的相關規定,比如被除名的律師不得再充律師,以及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服務未滿五年不得轉任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的限制。這些都是對司法人員資格設定的補充說明。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3

(0781212 制定)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   二、為求理論與實務相結合,特於第四款規定教授、副教授、講師之學歷及其任職之年限,並以講授主要法律學科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為應備之條件,以昭慎重。   三、為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但書之規定,爰將第三款至第四款,均明定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0960305 修正)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1218 修正)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立法理由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 推事名詞
  • 銓敘名詞
  • 律師名詞
  • 法律名詞
  • 名詞
(0781212 制定)

一、明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   二、為求理論與實務相結合,特於第四款規定教授、副教授、講師之學歷及其任職之年限,並以講授主要法律學科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為應備之條件,以昭慎重。   三、為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但書之規定,爰將第三款至第四款,均明定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0960305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1218 修正)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9 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