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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人四字第 0970004465 號
要旨
修正「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有關訓練重點及期間、訓練津貼等規定
主旨
修訂「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第三點、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請 查照。
說明
檢送「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暨第三點、第八點修正總說明、修正對照表各乙份。
正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銓敘部、審計部、本院各廳、處、室(秘書處 2 份、含秘三科刊登司法院公報用 1 份)(均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第三點、第八點修正總說明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是以有關轉任人員之職前訓練津貼,自宜依上開條例修正規定,以律師執業年資六年、十年、十四年為訓練津貼之發給基準。
又轉任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得否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部分,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局給字第○九六○○六○三一五號書函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公訓字第○九五○○一○九六七號函釋略以,律師轉任法官人員之職前訓練,係分由司法院及法務部辦理,其中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人員得支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而參加司法院辦理之職前訓練者,考量渠等同為律師轉任法官人員,基於衡平原則,同意比照發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爰依上開函釋規定,增訂受訓學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得支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另為靈活調整各階段訓練時間及實施次序,爰參考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條規定,明定有關各階段訓練時間及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之,以應情事變更。
本要點本次計修正二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各階段訓練時間及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之。(修正規定第三點第四項)
二、增訂轉任法官之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得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並修正職前訓練津貼支給標準。(修正規定第八點第一項)
附件
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司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司法院(八七)院台人一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9 點司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司法院(九一)院台人二字第二六四三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實施司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九四00二二七四三號令修正附件司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院台人二字第0九五000三七三二號函修正「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名稱(原名為「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計畫」)及全文司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院台人二字第0九五00二四三二三號函修正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八點司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院台人四字第0九七000四四六五號函修正第三點、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依據本要點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暨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定之。
二、訓練對象具下列資格之一,並經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以下簡稱司研所)依審查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訓練:
(一)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且自行申請轉任者。
(二)經甄試合格者。
(三)司法院主動遴選者。
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之自行申請轉任人員,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應依審查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訓練。
前項人員之訓練重點、期間、成績、報到、請假、受訓資格之廢止及訓練津貼等有關事項,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訂定之規定行之。
三、訓練重點及期間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自行申請轉任且承辦訴訟案件未達二百件者,其訓練期間為五十二週。訓練課程分為法律實務及專業法規課程、審判實習訓練二種,並分三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為十七週,由司研所辦理,課程內容以法律實務及專業法規課程為主,並舉行擬判測驗,其科目及方式於測驗前公布之。法律實務課程包括各項實務要領及經驗之傳授、書類之擬作與講評、相關法律問題研究報告之撰寫、各項實務運作之練習等;專業法規課程,例如智慧財產權、鑑識常識、金融犯罪、醫療糾紛、犯罪心理學等。
(二)第二階段為三十三週,由司法院分配受訓人員至法院學習審判實務,民事十六週、刑事十七週,由負責訓練之法院院長,遴選學驗俱優且富有熱忱之法官,負責指導受訓人員。
(三)第三階段為二週,返回司研所進行學習心得報告、法律實務課程研究及綜合研討,並舉行口試。
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自行申請且承辦訴訟案件二百件以上者,或經甄試合格者,其訓練期間為三十五週。訓練課程分為法律實務課程及審判實習訓練二種,並分三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為十七週,由司研所辦理,課程同前項(一)。
(二)第二階段為十六週,由司法院分配受訓人員至法院學習審判實務,民事、刑事各八週,由負責訓練之法院院長,遴選學驗俱優且富有熱忱之法官,負責指導受訓人員。
(三)第三階段為二週,返回司研所進行學習心得報告、法律實務課程研究及綜合研討,並舉行口試。
司法院主動遴選者,其訓練期間為十七週,訓練課程分二階段實施:(一)第一階段為十六週,由司法院分配至法院學習審判實務,民事、刑事各八週,並由負責訓練之法院院長,遴選學驗俱優且富有熱忱之法官,負責指導受訓人員。
(二)第二階段為一週,至司研所進行學習心得報告、法律實務課程研究及綜合研討。
前三項各階段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四、訓練成績訓練成績除司法院主動遴選者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為審判實習訓練成績外,其他受訓人員之成績,分為下列三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一)法律實務及專業法規課程學習成績:以各擬判測驗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計算之。不及格者,得予補考一次。
(二)審判實習訓練成績:由負責訓練之法院,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專業素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並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格式如附件)報司研所彙整。
(三)口試成績。
第一項各款訓練成績均及格並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始完成轉任程序,並依審查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派職。
第一項各款訓練成績有項目不及格者,應經審查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職前訓練委員會審議,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除有核算錯誤情事應予更正外,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並送司法院核定。
(二)審判實習訓練成績之評定,如有違反訓練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審判實習訓練法院重新評定。
經退還原審判實習訓練法院重新評定者,該法院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未依限評定者,職前訓練委員會得逕予核定成績及格,或准予延長審判實習訓練期間。
第四項准予延長審判實習訓練期間不得逾原審判實習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審判實習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職前訓練委員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法院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及格。
五、報到受訓人員,於收受訓練通知後,除經司法院同意延訓外,應於指定期日依訓練通知之規定,至指定機關報到。
受訓人員因疾病、懷孕、分娩、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立即接受訓練,得於公告或收受訓練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司法院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無法立即接受訓練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司法院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六、請假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事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職前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審判實習訓練期間。
七、受訓資格之廢止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二)受訓期間除公假、結婚、分娩、產前假、陪產假、流產、重大傷病、喪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日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廢止其受訓資格。
(四)中途放棄受訓者。
(五)曠課累計超過訓練日數百分之五日者。
(六)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七)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司法信譽者。
(八)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司法信譽者。
(九)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法官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由職前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司法院核定。
八、訓練津貼受訓人員按實際受訓期間,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一、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未滿十年,比照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二、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未滿十四年,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三、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比照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審判實習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因學習事務而出差者,其交通費依各法院規定核實開支,雜費、宿費得按薦任人員出差應支數額三分之一報支。上述旅費由各訓練法院負擔。
九、司研所應於每期開訓前,將當期訓練計畫函報司法院核備。
十、受訓人員學業成績考查事項、學習實施事項、品德學識成績考查事項、獎懲事項及其他本要點未規定事項,由司研所另定之。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