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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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5條的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在受理評鑑事件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1. 要求受評鑑法官、請求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的文件、資料或物品。 範例:法官評鑑委員會在進行評鑑時,可以要求該法官提供相關案件的判決書或裁判書作為評鑑的資料。 2. 實施勘驗、選定適當的人為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進行調查。 範例:法官評鑑委員會可能需要實地勘驗評鑑案件相關的地點,或者選定專業人士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或調查。 3. 通知相關的人出席會議並說明情況。 範例:法官評鑑委員會可以通知受評鑑的法官、請求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出席會議,並要求他們說明案件的相關情況。 4. 通知受評鑑法官或請求人出席會議陳述意見。 範例:法官評鑑委員會可能要求受評鑑的法官或請求人出席會議,並提出他們對案件的意見陳述。 根據需要,法官評鑑委員會可以在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說明或陳述內容時進行書面紀錄的製作,以紀錄重要內容。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 第三人名詞
- 勘驗名詞
- 鑑定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要旨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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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