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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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會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三名委員組成審查小組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
- 2.前項情形,得由專責人員先就請求人之書狀初審後,送審查小組處理。
- 3.審查小組應先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形,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 4.前二項之初審及審查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 5.審查小組完成第三項之審查後,除經三名委員一致同意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者外,應即輪分予其他委員承辦,並得由專責人員協助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
- 6.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會決定之,並以由具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委員組成為原則。
- 7.本會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除第一項之情形外,應即輪分委員承辦,由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並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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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4條的規定如下: 1. 根據法官評鑑委員會法第41條第2項的規定,本會可以由三名委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第35條第4項的決定和第37條的決議。 -例如: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一起評鑑事件後,可以依照本條規定指定三名委員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2. 在前一項的情形下,可以先由專責人員對請求人的書狀進行初審,然後再提交審查小組處理。 - 例如:在評鑑審查程序中,專責人員可以對請求人提交的相關文件進行初步審查,以確定是否需要進一步審查。 3. 審查小組應首先根據第35條第4項和第37條的規定,審查是否存在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的情況,而不得直接進行調查或通知被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 例如:審查小組在審查過程中應該先確定是否存在不符合評鑑標準的情況,而不是直接進行調查或要求被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4. 在前兩項中所提到的初審和審查應以書面形式進行;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要求被評鑑法官所屬單位或評鑑事實發生單位提供書面說明或相關資料。 - 例如:在評鑑審查程序中,審查小組可以要求被評鑑法官所屬單位提交相關文件或資料來支持審查的進行。 5. 在審查小組完成審查後,除非三名委員一致同意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否則應該將案件分配給其他委員處理,並且可以由專責人員協助承辦委員進行處理意見的撰寫並提交給本會審議。 - 例如:在審查小組完成審查後,如果不是所有委員一致同意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就應該將案件轉交給其他委員處理,同時專責人員可以協助承辦委員撰寫處理意見並提交給本會審議。 6. 審查小組的組成由本會決定,並且原則上應由具有法官評鑑委員會法第34條第1項列舉的不同資格的委員組成。 - 例如:審查小組的組成應由法官評鑑委員會根據法官評鑑委員會法第34條第1項所列舉的不同資格的委員決定。 7. 在本會受理評鑑事件後,除非符合第1條的情形,否則應該將案件分配給委員處理,並按照第2條至第4條的規定進行審議。 - 例如:在審議評鑑事件之後,如果不符合第1條的情況,就應該將案件分配給委員處理,並按照第2條至第4條的規定進行審議。
-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條文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條文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法官法 第 34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35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37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4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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