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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會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三名委員組成審查小組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
  2. 前項情形,得由專責人員先就請求人之書狀初審後,送審查小組處理。
  3. 審查小組應先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形,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4. 前二項之初審及審查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5. 審查小組完成第三項之審查後,除經三名委員一致同意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者外,應即輪分予其他委員承辦,並得由專責人員協助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
  6. 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會決定之,並以由具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委員組成為原則。
  7. 本會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除第一項之情形外,應即輪分委員承辦,由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並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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