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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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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2. 2.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3. 3.前二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4. 4.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二、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
  5. 5.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前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6. 6.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35 條規定,受評鑑法官承辦已終結案件的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可直接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但書狀須記載具體違失事實。

Q · 案件結束後,我可以自己告承審法官嗎?

能,案件終結後當事人或被害人可自己請求評鑑

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一項第四款,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的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可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不需再透過律師公會或法官同事代為提出。兩個門檻:案件必須已終結,且書狀須依第三項記載與第 30 條第二項各款違失事由有關的具體事實,否則依第四項不予受理。

白話解讀

如果一位法官在你的案件裡言行明顯偏頗、態度惡劣、或有違失行為,你可以做什麼?2019 年修法前,一般當事人沒有「直接告法官」的權利,只能拜託律師公會或法官同事代為提出。2019 年修法把這扇門打開了:現在第一項第四款明文規定,「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但有兩個門檻:第一,案件必須已經終結(避免你在訴訟進行中用評鑑請求對法官施壓);第二,請求書狀要記載具體事實,無具體內容或不具真實姓名者直接不受理。這條本質上是一個民主化武器,但你要會用,否則第四項的「不予受理」就是你的下場。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 35 條是法官個案評鑑的程序入口條文,規定哪些人員、機關或團體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就法官違失行為進行評鑑。2019 年修法後新增已終結案件的當事人與犯罪被害人為直接請求權人,並以書狀形式要件與不予受理規定,過濾空泛或重複的請求,平衡司法問責與審判獨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打官司輸了,覺得是法官故意整我,能不能告他?

可以提個案評鑑,但有兩個前提:案件要先終結(判決確定)、請求事由要符合法官法第 30 條第二項列舉的法官違失行為。評鑑只能讓法官受職務監督或懲戒,不會改變判決結果;想改變結果路線是上訴或再審。很多人把『對結果不滿』和『對法官行為不滿』混為一談,提『判決錯誤所以法官有問題』的書狀,幾乎都會被以『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為由不付評鑑。

Q2書狀要怎麼寫才不會被以「無具體內容」直接退件?

關鍵是『具體事實』。不要寫『法官態度很差』『明顯偏袒對造』這種抽象描述,要寫『某年某月某日某時開庭,法官說了哪句話、做了哪個動作,違反法官法第 30 條第二項第幾款』。附上開庭筆錄、錄音譯文或錄影截圖,會大幅提高受理機率。

Q3犯罪被害人也能提評鑑嗎?我是被告又不是當事人怎麼辦?

犯罪被害人可以直接提,這是 2019 年修法的突破。被告也是『當事人』,不論民事或刑事被告都有資格提評鑑,前提是案件已終結。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以外的當事人』排除個別檢察官的請求權,但被告、自訴人、犯罪被害人都被涵蓋。

Q4法官法 35 條是什麼?

規定誰能請求法官個案評鑑的程序入口條文,2019 年修法開放當事人與犯罪被害人直接請求。

Q5個案評鑑跟懲戒差在哪?

評鑑是委員會審議是否有違失並決議是否移送,懲戒是職務法庭依移送作成的處分結果。

Q6什麼叫已終結案件?

判決確定、裁定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案件,是當事人直接請求評鑑的前提。

Q7個案評鑑跟上訴差在哪?

評鑑針對法官個人不影響判決,上訴是對未確定判決請求上級法院變更結果。

Q8個案評鑑怎麼請求?

確認案件終結 → 對照第 30 條第二項事由 → 寫具體事實書狀 → 附證據 → 送法官評鑑委員會。

Q9請求書狀要寫哪些事項?

請求人姓名住所、受評鑑法官姓名與所屬機關、與違失事由有關的具體事實、請求日期。

Q10怎麼證明法官有違失?

調取開庭筆錄、錄音譯文、錄影截圖,對應第 30 條第二項各款逐項列舉。

Q11請求評鑑要花錢嗎?

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本身不收裁判費,但調取筆錄錄音可能有自費成本。

Q12個案評鑑 vs 再審哪個能改判決?

只有再審能推翻確定判決,評鑑不影響判決結果,兩者目的完全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個案評鑑上訴再審
救濟目標監督法官個人違失、懲戒改變未確定判決結果推翻已確定判決
提出時點案件終結後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具法定事由
效果不影響原判決可變更判決可廢棄原判決
依據法官法第 35 條各訴訟法上訴章民訴 496 / 刑訴 420

個案評鑑

救濟目標
監督法官個人違失、懲戒
提出時點
案件終結後
效果
不影響原判決
依據
法官法第 35 條

上訴

救濟目標
改變未確定判決結果
提出時點
判決確定前
效果
可變更判決
依據
各訴訟法上訴章

再審

救濟目標
推翻已確定判決
提出時點
判決確定後具法定事由
效果
可廢棄原判決
依據
民訴 496 / 刑訴 420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裁判官弾劾法(裁判官訴追委員会への訴追請求,何人も請求可)
韓國법관징계법(법관 징계 청구 절차)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程序)
德國Deutsches Richtergesetz (DRiG) — Dienstgerichtsbarkeit / Disziplinarverfahren gegen Richter
法國Saisine du Conseil supérieur de la magistrature (CSM) par le justiciable (loi organique de 2010)
美國Judicial Conduct and Disability Act, 28 U.S.C. § 351 (complaint against a federal judge by any pers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1000614 制定)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前二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二、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前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

立法理由一、案件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對於法官執行職務之表現感受最為直接,宜使其等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進行個案評鑑,取代原其等僅得向第一項各款所列機關、團體陳請提出個案評鑑請求之作法,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請求權人刪除,改以受評鑑法官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代之。至檢察官係以官署,而非個人身分成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由其所屬機關提出評鑑請求為已足,故排除檢察官個人請求評鑑之權利。此外,兼對受評鑑法官所承辦案件另附加已終結之限制,避免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在案件繫屬中藉請求評鑑對法官施壓,干擾案件之進行;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又律師身為在野法曹,復為法庭活動之重要成員,應與法官協力提供高品質之司法給付,是其對於端正司法風氣、提升司法公信力亦屬責無旁貸,自不應於法官評鑑制度中缺席,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評鑑團體尚有不同。故現制下律師得透過律師公會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個案評鑑請求之作法,應予維持。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   三、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當明定請求人應遵守之程式,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詳列請求書狀應記載之內容,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四項,明揭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請求應決定不予受理,以免該會負擔過重。   四、為防止浮濫之評鑑請求增加法官之負擔,壓縮審判獨立空間,爰於第五項增訂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本條第四項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五、法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法官違失行為所施以之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之一環。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法官體制之健全、矯正法官違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之整體利益。是以,法官之懲戒,並非就法官之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係整體評價法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之人格,以決定法官所應負擔之責任。法官評鑑係法官懲戒之前置程序,亦應就法官之違失行為綜合評價。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俾收程序經濟與及時蒐證之效。

(1000614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一、案件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對於法官執行職務之表現感受最為直接,宜使其等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進行個案評鑑,取代原其等僅得向第一項各款所列機關、團體陳請提出個案評鑑請求之作法,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請求權人刪除,改以受評鑑法官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代之。至檢察官係以官署,而非個人身分成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由其所屬機關提出評鑑請求為已足,故排除檢察官個人請求評鑑之權利。此外,兼對受評鑑法官所承辦案件另附加已終結之限制,避免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在案件繫屬中藉請求評鑑對法官施壓,干擾案件之進行;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又律師身為在野法曹,復為法庭活動之重要成員,應與法官協力提供高品質之司法給付,是其對於端正司法風氣、提升司法公信力亦屬責無旁貸,自不應於法官評鑑制度中缺席,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評鑑團體尚有不同。故現制下律師得透過律師公會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個案評鑑請求之作法,應予維持。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   三、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當明定請求人應遵守之程式,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詳列請求書狀應記載之內容,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四項,明揭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請求應決定不予受理,以免該會負擔過重。   四、為防止浮濫之評鑑請求增加法官之負擔,壓縮審判獨立空間,爰於第五項增訂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本條第四項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五、法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法官違失行為所施以之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之一環。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法官體制之健全、矯正法官違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之整體利益。是以,法官之懲戒,並非就法官之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係整體評價法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之人格,以決定法官所應負擔之責任。法官評鑑係法官懲戒之前置程序,亦應就法官之違失行為綜合評價。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俾收程序經濟與及時蒐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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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第 35 條規定:「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官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