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