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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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 3.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4.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34 條規定法官評鑑委員四種產生方式,並排除法院院長、檢察長等行政首長,學者席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Q · 法官評鑑委員是怎麼選出來的?
法官、檢察官、律師票選加學者遴聘四路產生
依法官法第 34 條,法官評鑑委員分四種管道產生: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推舉後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全國票選、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與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同時排除院長、檢察長、公會理事長與一般公務員,學者席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白話解讀
評鑑委員怎麼選出來?這條把產生方式攤在陽光下:法官代表全體法官票選、檢察官代表全體檢察官票選、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推舉再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全國性票選、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則由法務部和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 6 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重點不只在「誰選」,更在「誰不能選」:現任各級法院院長、各級檢察署檢察長、律師公會理事長、其他公務員(教研人員除外)、政黨黨工,全部被排除。換句話說,掌握行政權的人不能進評鑑委員會,避免「上級評下級」的權力倒掛。最後一道機制是性別配額: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這 6 席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 3 分之 1,確保性別觀點不被壟斷。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 34 條規範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的產生方式,分為四種管道:法官、檢察官代表由各自群體票選,律師代表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全國票選,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與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同時排除掌握行政權的院長、檢察長、律師公會理事長與一般公務員,並對學者席次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的配額。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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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可以參選評鑑委員嗎?需要什麼資格?
看你的身分。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分別由各自群體票選產生,要先具備該身分。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舉,沒有公開報名機制,是被推舉而非報名參選。第四項授權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訂定資格條件辦法,想了解詳細門檻要去找這幾份子法。
Q2為什麼律師公會理事長不能當評鑑委員,但其他律師可以?
因為理事長是律師界的政治職位,若由現任理事長擔任,會出現對外代表公會、對內又要中立評鑑法官的雙重角色衝突。但卸任理事長沒有被禁止,剛卸任的理事長仍可能被推舉為委員,是容易被忽略的觀察點。
Q3法官評鑑委員怎麼產生?
法官、檢察官代表各自票選,律師代表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全國票選,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與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 6 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6 位。
Q4法官評鑑委員會由哪些人組成?
依第 33 條共 13 人:法官 3、檢察官 1、律師 3、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6。
Q5什麼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
指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由法務部與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舉、司法院院長遴聘,代表外部監督視角。
Q6性別比例原則在本條怎麼體現?
司法院院長遴聘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時,6 席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即至少 2 席。
Q7律師要怎麼成為評鑑委員?
先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推舉(1 至 3 人),再參加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的全國性律師票選勝出。
Q8學者委員的遴聘流程怎麼跑?
法務部與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 6 人 → 合計 12 人送司法院院長 → 院長遴聘 6 位並符合性別配額。
Q9想了解詳細資格門檻要查哪裡?
查第 4 項授權訂定的子法: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訂定的資格條件、票選程序與遞補辦法。
Q10要影響評鑑委員組成,最有效的時間點是?
在法務部與全國律師聯合會內部討論推舉名單時,而非院長遴聘時,前者運作空間遠大於後者。
Q11法官代表 vs 學者委員產生方式差在哪?
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直接票選,學者委員是被推舉後由院長遴聘,前者直接民主、後者間接遴選。
Q12現任理事長 vs 卸任理事長能否任委員?
現任律師公會理事長被明文排除,卸任理事長未被禁止,仍可能被推舉,是常見資格地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委員類別 | 產生方式 | 提名/辦理機關 | 性別配額 |
|---|---|---|---|
| 法官代表 | 全體法官票選 | 法官群體 | 無 |
| 檢察官代表 | 全體檢察官票選 | 檢察官群體 | 無 |
| 律師代表 | 公會推舉後全國票選 | 各地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 | 無 |
|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 推舉後遴聘 | 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 6 人,司法院院長遴聘 |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 1/3 |
產生方式
- 法官代表
- 全體法官票選
- 檢察官代表
- 全體檢察官票選
- 律師代表
- 公會推舉後全國票選
-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 推舉後遴聘
提名/辦理機關
- 法官代表
- 法官群體
- 檢察官代表
- 檢察官群體
- 律師代表
- 各地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
-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 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 6 人,司法院院長遴聘
性別配額
- 法官代表
- 無
- 檢察官代表
- 無
- 律師代表
- 無
-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 1/3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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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1000614 制定)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爰酌予修正文字。 二、為擴大各界舉薦優秀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形態,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評鑑委員中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俾增進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公開、公正性及透明度。 三、第二項序文,配合該項增訂款次,酌作修正。 四、各級法院及分院之現任院長,或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均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機關之首長,該機關或其所屬下級機關如係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資格。 五、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求團體之代表人,該公會如為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等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資格。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推行性別主流化及參與決策之性別平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八、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1120411 修正)
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律師法修正,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酌修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四項之文字。
- 律師名詞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爰酌予修正文字。 二、為擴大各界舉薦優秀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形態,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評鑑委員中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俾增進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公開、公正性及透明度。 三、第二項序文,配合該項增訂款次,酌作修正。 四、各級法院及分院之現任院長,或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均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機關之首長,該機關或其所屬下級機關如係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資格。 五、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求團體之代表人,該公會如為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等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資格。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推行性別主流化及參與決策之性別平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八、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配合律師法修正,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酌修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四項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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