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36 條
- 1.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 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三年。 三、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
- 2.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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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36 條規定個案評鑑請求應於 3 年內提出,依事由自事實終了、案件辦理終結或裁判確定起算,經裁判者最長不逾辦理終結後 6 年。
Q · 法官評鑑請求期間過了,是不是就拿法官沒辦法了?
依法官法第 36 條第 2 項,個案評鑑請求因逾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也就是說,即使你個人不能再請求評鑑,法院院長等職務監督權人仍可主動處分,監察院仍可彈劾,重大違失最終仍可能移送職務法庭懲戒,這條問責路徑並未被時效堵死。
白話解讀
你想對某位法官提個案評鑑,但拖了太久才動手,會發生什麼事?這條給你一張倒數計時表:和法官承辦案件無關的事由,從事實終了起算 3 年;和承辦案件有關但沒走到裁判的,從案件辦理終結起算 3 年;走到裁判的,從裁判確定起算 3 年,但最長不能超過案件辦理終結後 6 年;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情形(裁判確定六年後才發現的特殊違失),則從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 6 年起算 3 年。逾期就會被以下一條第 3700 條第 2 款不付評鑑。重點來了:第二項說,就算過了請求期間不能評鑑了,職務監督權和移付懲戒程序不受影響。換句話說,評鑑時效過了,法官還可以被職務監督和監察院彈劾,這條路沒堵死。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 36 條為法官個案評鑑的請求期間規範,依評鑑事由及案件是否經裁判,分四款訂定 3 年請求時效與經裁判確定者最長 6 年的絕對上限,並明定請求期間屆滿而不付評鑑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與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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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試算
- 請求期間末日
試算結果僅供參考,實際期間受法定中斷/不完成等事由影響,個案請洽專業人士。
🗺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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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案件判決確定 4 年了,能不能還來得及提評鑑?▾
看事由屬哪一款。涉及法官承辦該案件並走到裁判確定者,從裁判確定日起算 3 年,4 年已逾期;但第 3 款但書是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 6 年不得請求,6 年是絕對天花板。裁判確定逾 3 年原則上即逾期。時效已過時改向監察院檢舉是更務實選擇,第 2 項明文提供此備援。
Q2為什麼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情形的起算點特別不同?▾
因該款是辦案中違反法令致審判結果產生影響,這種違失常於裁判確定後甚至更久才被發現,故第 36 條第 1 項第 4 款特別規定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 6 年起算 3 年,給請求人合理的事後發現空間。書狀須明確標示主張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否則起算點會被誤判。
Q3評鑑請求期間過了還能追究法官嗎?▾
能。第 36 條第 2 項明定請求期間屆滿不付評鑑,不影響職務監督權與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仍可循職務監督,或向監察院檢舉、推動彈劾。
Q4法官法第 36 條是什麼?▾
規定法官個案評鑑請求的時效期間,原則 3 年,依事由分四款起算點,並設經裁判確定者辦理終結後 6 年的絕對上限。
Q5法官評鑑請求期間多久?▾
原則 3 年,自事實終了、案件辦理終結或裁判確定起算;經裁判確定者自辦理終結日起算逾 6 年不得請求。
Q6什麼是個案評鑑請求期間?▾
指依法得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個案評鑑請求的時效期間,逾期即喪失請求權,須改走職務監督或彈劾。
Q7法官法 36 條第 2 項在規定什麼?▾
明定請求期間屆滿而不付評鑑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Q8法官評鑑怎麼在期限內提出?▾
判斷款別→確認起算日→計算剩餘期間→時效將屆先寄基本書狀卡時間,後續補充事證。
Q9評鑑請求期間的起算日怎麼算?▾
無涉個案從事實終了日、未經裁判從辦理終結日、經裁判從裁判確定日、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從裁判確定或繫屬滿 6 年起算。
Q10評鑑時效過了還能怎麼追究法官?▾
改向監察院檢舉、推動彈劾,或循職務監督程序,第 36 條第 2 項提供法律依據。
Q11怎麼判斷自己的案件適用哪一款起算點?▾
先確認違失是否牽涉法官承辦個案、是否走到裁判,再對照四款情形與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選定。
Q12法官評鑑 vs 監察院彈劾差在哪?▾
評鑑由法官評鑑委員會處理且有 3 年請求期間;彈劾由監察院行使,第 2 項明示不受本條時效阻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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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別 | 適用情形 | 起算點 | 期間 |
|---|---|---|---|
| 第 1 款 | 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 | 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 | 3 年 |
| 第 2 款 | 牽涉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 | 案件辦理終結之日 | 3 年 |
| 第 3 款 | 牽涉承辦個案、以裁判終結 | 裁判確定之日 | 3 年(辦理終結逾 6 年不得請求) |
| 第 4 款 | 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情形 | 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 6 年時 | 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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