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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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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 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三年。 三、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
  2. 2.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36 條規定個案評鑑請求應於 3 年內提出,依事由自事實終了、案件辦理終結或裁判確定起算,經裁判者最長不逾辦理終結後 6 年。

Q · 法官評鑑請求期間過了,是不是就拿法官沒辦法了?

不是,還有職務監督與監察院彈劾

依法官法第 36 條第 2 項,個案評鑑請求因逾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也就是說,即使你個人不能再請求評鑑,法院院長等職務監督權人仍可主動處分,監察院仍可彈劾,重大違失最終仍可能移送職務法庭懲戒,這條問責路徑並未被時效堵死。

白話解讀

你想對某位法官提個案評鑑,但拖了太久才動手,會發生什麼事?這條給你一張倒數計時表:和法官承辦案件無關的事由,從事實終了起算 3 年;和承辦案件有關但沒走到裁判的,從案件辦理終結起算 3 年;走到裁判的,從裁判確定起算 3 年,但最長不能超過案件辦理終結後 6 年;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情形(裁判確定六年後才發現的特殊違失),則從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 6 年起算 3 年。逾期就會被以下一條第 3700 條第 2 款不付評鑑。重點來了:第二項說,就算過了請求期間不能評鑑了,職務監督權和移付懲戒程序不受影響。換句話說,評鑑時效過了,法官還可以被職務監督和監察院彈劾,這條路沒堵死。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 36 條為法官個案評鑑的請求期間規範,依評鑑事由及案件是否經裁判,分四款訂定 3 年請求時效與經裁判確定者最長 6 年的絕對上限,並明定請求期間屆滿而不付評鑑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與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案件判決確定 4 年了,能不能還來得及提評鑑?

看事由屬哪一款。涉及法官承辦該案件並走到裁判確定者,從裁判確定日起算 3 年,4 年已逾期;但第 3 款但書是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 6 年不得請求,6 年是絕對天花板。裁判確定逾 3 年原則上即逾期。時效已過時改向監察院檢舉是更務實選擇,第 2 項明文提供此備援。

Q2為什麼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情形的起算點特別不同?

因該款是辦案中違反法令致審判結果產生影響,這種違失常於裁判確定後甚至更久才被發現,故第 36 條第 1 項第 4 款特別規定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 6 年起算 3 年,給請求人合理的事後發現空間。書狀須明確標示主張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否則起算點會被誤判。

Q3評鑑請求期間過了還能追究法官嗎?

能。第 36 條第 2 項明定請求期間屆滿不付評鑑,不影響職務監督權與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仍可循職務監督,或向監察院檢舉、推動彈劾。

Q4法官法第 36 條是什麼?

規定法官個案評鑑請求的時效期間,原則 3 年,依事由分四款起算點,並設經裁判確定者辦理終結後 6 年的絕對上限。

Q5法官評鑑請求期間多久?

原則 3 年,自事實終了、案件辦理終結或裁判確定起算;經裁判確定者自辦理終結日起算逾 6 年不得請求。

Q6什麼是個案評鑑請求期間?

指依法得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個案評鑑請求的時效期間,逾期即喪失請求權,須改走職務監督或彈劾。

Q7法官法 36 條第 2 項在規定什麼?

明定請求期間屆滿而不付評鑑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Q8法官評鑑怎麼在期限內提出?

判斷款別→確認起算日→計算剩餘期間→時效將屆先寄基本書狀卡時間,後續補充事證。

Q9評鑑請求期間的起算日怎麼算?

無涉個案從事實終了日、未經裁判從辦理終結日、經裁判從裁判確定日、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從裁判確定或繫屬滿 6 年起算。

Q10評鑑時效過了還能怎麼追究法官?

改向監察院檢舉、推動彈劾,或循職務監督程序,第 36 條第 2 項提供法律依據。

Q11怎麼判斷自己的案件適用哪一款起算點?

先確認違失是否牽涉法官承辦個案、是否走到裁判,再對照四款情形與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選定。

Q12法官評鑑 vs 監察院彈劾差在哪?

評鑑由法官評鑑委員會處理且有 3 年請求期間;彈劾由監察院行使,第 2 項明示不受本條時效阻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款別適用情形起算點期間
第 1 款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3 年
第 2 款牽涉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案件辦理終結之日3 年
第 3 款牽涉承辦個案、以裁判終結裁判確定之日3 年(辦理終結逾 6 年不得請求)
第 4 款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情形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 6 年時3 年

適用情形

第 1 款
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
第 2 款
牽涉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
第 3 款
牽涉承辦個案、以裁判終結
第 4 款
第 30 條第 2 項第 1 款情形

起算點

第 1 款
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
第 2 款
案件辦理終結之日
第 3 款
裁判確定之日
第 4 款
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 6 年時

期間

第 1 款
3 年
第 2 款
3 年
第 3 款
3 年(辦理終結逾 6 年不得請求)
第 4 款
3 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裁判官弾劾法(罷免訴追の時効に関する規定)
韓國법관징계법 제8조(징계 등 사유의 시효, 3년)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1000614 制定)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   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三年。   三、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整合修正,同列為第一項,並酌予延長得請求評鑑之期間。又考量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期間應予適當限制,以促使儘早提出。考量一般民、刑及行政訴訟案件二、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三年,爰於第三款但書規定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二、本法所定之法官課責、監督機制,除法官評鑑外,尚有法官之職務監督及懲戒。即令已逾前項所定請求期間,如該受評鑑事實確有違失情事,仍得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由職務監督權人對法官為職務監督處分;如違失情事已達應受懲戒之程度,並得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為杜疑義,爰增訂第二項,以臻明確。

(1000614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整合修正,同列為第一項,並酌予延長得請求評鑑之期間。又考量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期間應予適當限制,以促使儘早提出。考量一般民、刑及行政訴訟案件二、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三年,爰於第三款但書規定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二、本法所定之法官課責、監督機制,除法官評鑑外,尚有法官之職務監督及懲戒。即令已逾前項所定請求期間,如該受評鑑事實確有違失情事,仍得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由職務監督權人對法官為職務監督處分;如違失情事已達應受懲戒之程度,並得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為杜疑義,爰增訂第二項,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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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第 36 條規定:「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官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