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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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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經本會許可者,亦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2. 2.下列之人,本會得許可其為代理人: 一、請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二、大學法律系、所畢業,現從事法律工作者。 三、現為司法院、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所屬人員,經其委任為代理人者。 四、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個案評鑑事件之代理人者。
  3. 3.前項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附录中的资料,法官评鉴委员会实施办法第3条可以解释如下: 1. 第一款规定,当人员、机关或团体根据本法第35条第1款请求法官评鉴委员会进行案件评鉴时,可以委任律师作为代理人。但经过法官评鉴委员会许可后,也可以委任非律师为代理人。 2. 第二款规定以下人员可以经过法官评鉴委员会许可后作为代理人: a. 请求人的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二亲等内之姻亲。 b. 毕业于大学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 c. 现任司法院、法院、检察署或律师公会所属人员,并经他们指定为代理人的人员。 d. 其他经过解释堪任该案件评鉴事件的代理人。 3. 第三款规定,如果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不适任,法官评鉴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许可。 根据以上解释,可以得出法官评鉴委员会实施办法第3条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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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經本會許可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