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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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2條,當有人或機關、團體提出個案評鑑的請求時,應該遵循以下的程序: 1. 提出書狀及其繕本,並記載以下事項,並附上相關資料: - 請求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若是機關或團體,需提供其名稱、代表人姓名以及所在地。 - 受評鑑法官的姓名以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的名稱。 - 具體敘述與法官評鑑相關的事實,這些事實應與法官評鑑委員會法第30條第2項所列情事有關。 - 請求評鑑的日期。 2. 如果請求個案評鑑的程序不符合第1條所定的規定,但可以進行補正的情況,法官評鑑委員會應該給予一定的期間讓請求人進行補正。如果在這個期間內完成補正,則視為與最初提出的請求同等效力。 在這個問題中,並沒有直接涉及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2條的相關資訊,因此無法提供與該條款有關的具體範例。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第三十條第二項條文
- 法官法 第 30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3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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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