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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敘明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2. 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前項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為與最初提出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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