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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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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敘明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2. 2.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前項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為與最初提出者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2條,當有人或機關、團體提出個案評鑑的請求時,應該遵循以下的程序: 1. 提出書狀及其繕本,並記載以下事項,並附上相關資料: - 請求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若是機關或團體,需提供其名稱、代表人姓名以及所在地。 - 受評鑑法官的姓名以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的名稱。 - 具體敘述與法官評鑑相關的事實,這些事實應與法官評鑑委員會法第30條第2項所列情事有關。 - 請求評鑑的日期。 2. 如果請求個案評鑑的程序不符合第1條所定的規定,但可以進行補正的情況,法官評鑑委員會應該給予一定的期間讓請求人進行補正。如果在這個期間內完成補正,則視為與最初提出的請求同等效力。 在這個問題中,並沒有直接涉及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2條的相關資訊,因此無法提供與該條款有關的具體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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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