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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及到會陳述意見,除顯無必要者外,本會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本會得制止之。
  2. 請求人得聲請交付受評鑑法官提出之意見書,如無正當理由,本會不得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3.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調查所得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受評鑑法官、請求人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4. 前項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5.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6.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之閱卷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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