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遴選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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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 2.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資格,依本辦法遴選為法官者,得轉任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最高法院及懲戒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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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遴選辦法》第2條,初任法官除了通過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後直接分發任用外,必須經過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的遴選合格。同時,曾經擔任過法官並因故離職後申請再次擔任法官的人也需要符合相同的遴選條件。 具備《法官法》第5條第1項和第3項規定的人,經過本辦法遴選並合格的,有資格轉任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最高法院以及懲戒法院的法官職位。 參考資料:司法院全文閱讀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條文
- 懲戒名詞
- 法官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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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