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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遴選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2.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資格,依本辦法遴選為法官者,得轉任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最高法院及懲戒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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