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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屬於本院研發成果權益收入,應以扣除必要之衍生費用後之淨收入,提撥分配百分之二十予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資助機關剩餘部分於本院所負擔專利費用金額內優先分配予本院後,得依下列方式分配: 一、依創作人意願,至多共分配三分之一。 二、依創作人所屬單位意願,至多共分配三分之一。但因應國家生技研究園區及南部院區發展政策,並經本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2. 本院研發成果之權益收入依前項分配後所餘者歸屬於本院。
  3. 由本院主導投入公共研發資源執行政策導向研究,並接受本院各期程成效檢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權益收入除提撥分配百分之二十予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資助機關外,所餘者歸屬於本院,不用前二項之分配方式。本院得視參與之個人及團體對研發工作貢獻程度,另予獎勵。
  4. 前三項所稱權益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材料移轉收入或其他權益;衍生費用之項目(不含專利申請及維護費,主要如匯兌費用),由智財技轉處簽報院長核定
  5. 創作人之權益收入得分配予其相關研究團隊;研究團隊之名單由創作人指定之。
  6. 第一項所定權益收入以外之權利或利益者,歸屬於本院。
  7. 本院因第三人侵害研發成果而獲得之和解金或賠償金,應以扣除所支出之法律及相關費用後之淨收入,提撥分配百分之二十予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資助機關,剩餘部分,除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部分外,得依下列方式分配: 一、依創作人意願,至多共分配六分之一。 二、依創作人所屬單位意願,至多共分配六分之一。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所餘者歸屬於本院,本院並另得自受分配額度內,視參與權利維護之個人及團體之貢獻程度,另予獎勵。
  8. 前項所稱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以法院明確判決者為限。本院所支出之法律及相關費用應優先自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部分扣除,如有剩餘者,應提撥分配百分之二十予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資助機關,其餘歸屬於本院。
  9.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研發成果權益收入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屬於本院者,準用第一項分配規定。
  10. 參與政府補助研究計畫之研發成果,依該補助計畫相關規定之建議,創作人、創作人所屬單位、實驗室及本院得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權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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