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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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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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各級人員的移交工作,除非上級機關有特別指定,否則應由原任人員自行辦理。這意味著移交工作的責任主要由原任人員承擔。依據此規定,如果上級機關沒有指定其他人員負責移交,則原任人員應負責辦理相關工作。這一原則旨在確保工作的連續性,並保證相關資料和財產的順利轉交。 舉例來說,假設某機關的主管職位空缺,該機關需要指派一名新的主管來接替。根據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如果沒有上級機關指定其他人員來負責移交,則原任主管應自行辦理移交工作。這包括將相關文件、資料和權責進行交接,以確保工作的順利運行。如果原任主管未能遵守規定進行移交,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或面臨相應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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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