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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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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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了公務人員移交時應具備的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的要求。根據該條規定,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的清冊,送交新任人員與監交人員進行盤查點收,並加蓋印章。其中,一份清冊需要函復給移交人員,另一份需要提交給機關首長核定。這些清冊需要比照前述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中未提供相關法條的具體例子。
- 第五條第三款條文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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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