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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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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錄音應自每案進行程序之始起錄,至所進行程序終結時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實施錄影時,亦同。
案件程序之進行,以朗讀
案由
為始,
書記官
應
宣告
程序進行當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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