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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第 13 條

  1.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已作成解釋之案件,及依本法以裁判終結之案件,下列之人得填具聲請書(應載事項及格式如附件一),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 一、機關基於司法目的,為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所必要。 二、機關以外之學術研究者、研究機構,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其研究之目的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 三、新聞媒體為新聞傳播所必要,其新聞傳播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
  2. 2.外國人為前項聲請,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令,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等權利者為限。
  3. 3.第一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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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3條的規定,該法條表示以下人士可以填寫聲請書並請求獲得閱覽卷宗的電子卷證,前提是卷宗還未超過管理保存年限: 1. 機關基於司法目的,為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所必要。 2. 機關以外的學術研究者、研究機構,為進行學術研究所必要,其研究目的若無法在沒有電子卷證的情況下達成。 3. 新聞媒體,為新聞傳播所必要,其新聞傳播目的若無法在沒有電子卷證的情況下達成。 此外,外國人只有在根據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受相同權利的情況下,才能聲請獲得閱覽卷宗的電子卷證。 值得注意的是,聲請需要經審查庭的裁定批准方可進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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