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7.30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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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訴訟卷宗之保管、使用、歸檔及保存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 相關訴訟資料應保存者,應編為憲法訴訟卷宗(以下簡稱卷宗)。
-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應別於卷宗之外另列冊保管,供大法官評議案件參考。
卷宗之保管、歸檔及保存,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以下簡稱書記廳)辦理;卷宗之電子卷證,亦同。
- 每宗卷宗應獨立製成一電子卷證檔案(PDF 檔)。但卷宗依本辦法集中保管後,因續收文狀另編訂之尾卷,無須製作電子卷證。
- 卷宗之電子卷證與紙本卷宗應異地存放。
- 書記官辦理卷宗集管,應將判決、終結訴訟程序裁定及大法官意見書之正本一份附卷。封卷後於卷面註記保存年限及宗數。
- 卷宗集管後有續收文狀者,書記官應於續收文狀辦理完畢後,另編訂尾卷,並調出原卷,於原卷卷面加註尾卷宗數,再併原卷集管。
卷宗集管時,判決、終結訴訟程序裁定及大法官意見書之原本,應另抽出,按年度保存。
- 集管之卷宗應編製目錄,並定期依目錄核對清查。
- 集管應注意卷宗保管處所之乾燥、通風、清潔維護及門窗堅固,採行適當之防火、防潮及防蝕措施。保管處所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出。
- 下列經不受理而終結之案件,得按憲法法庭公告之時程,逐步公開集管而未逾管理保存年限卷宗之卷內文書: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案件、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法院聲請之案件。 二、本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第四章或第七章之案件。 三、前二款以外之案件,有公開之必要者。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終結案件得公開之卷內文書,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後終結案件得公開之卷內文書,準用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前二條卷內文書之公開及限制公開,準用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前條集管而未逾管理保存年限卷宗之閱卷聲請、給閱範圍、方式、駁回或限制閱覽聲請、閱卷程序及費用徵收,準用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二條卷宗之給閱,其限制閱覽事項,另準用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關於限制公開事項及其遮掩之規定。
- 憲法法庭判決或以實體裁定終結案件之應永久保存卷宗,自卷內最後文件產生之日起二十五年內,由書記廳依本辦法規定管理保存。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作成解釋案卷宗,亦同。
- 憲法法庭或審查庭裁定不受理案件,及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案件之歸檔卷宗,憲法法庭認有特別保存價值者,得經大法官行政會議議決通過,延長其管理保存期限。
- 卷宗之管理保存期限,依憲法訴訟卷宗集中保管分類及管理保存年限區分表(如附件二)之規定。
- 前項管理保存期限均自卷內最後文件產生之日起算。
- 併案集管之卷宗或與卷宗共同保存之文件及資料,保存期限不同或期限開始進行有先後者,其保存期限一律依其中最長保存期限定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由書記廳管理保存之卷宗,管理保存期限屆滿後,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歸檔、保存及移轉或銷毀事宜。
- 依檔案法歸檔卷宗之檔案應用作業規定另定之。
- 應永久保存之裁判原本,其管理保存期限及歸檔準用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 辦理已逾保存年限卷宗之銷毀,書記廳應指派檔卷管理人員全程監督,並於銷毀之卷宗目錄或清冊及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上登載銷毀之註記。
- 已銷毀卷宗之目錄或清冊,應併同核准銷毀之文件永久保存。
永久保存卷宗之電子卷證,應永久保存。
- 本辦法施行前已集管或歸檔之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卷宗,未能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編訂者,依其原來之卷宗編訂方式。
- 本辦法施行前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卷宗,書記廳應造具清冊,經主管人員審核後,移交司法院秘書處保管;逾保存年限者,由該處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處理之。
本辦法之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卷宗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亦適用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7.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