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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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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書記廳就第十六條第六項檔案法歸檔逾保存年限而得銷毀之卷宗,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造具銷毀之卷宗目錄或清冊,經大法官行政會議議決通過,並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後,定期銷毀。
  2. 2.定期保存卷宗之銷毀,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3. 3.辦理第一項卷宗之銷毀,應將銷毀之卷宗目錄或清冊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二個月,徵詢意見;如有提出延長卷宗保存之期限並具體敘明理由者,書記廳於經大法官行政會議議決通過後,抽出繼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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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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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 17 條規定:「書記廳就第十六條第六項依檔案法歸檔逾保存年限而得銷毀之卷宗,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造具銷毀之卷宗目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