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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第 16 條

  1. 1.憲法法庭判決或以實體裁定終結案件之應永久保存卷宗,自卷內最後文件產生之日起二十五年內,由書記廳依本辦法規定管理保存。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作成解釋案卷宗,亦同。
  2. 2.憲法法庭或審查庭裁定不受理案件,及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案件之歸檔卷宗,憲法法庭認有特別保存價值者,得經大法官行政會議議決通過,延長其管理保存期限。
  3. 3.卷宗之管理保存期限,依憲法訴訟卷宗集中保管分類及管理保存年限區分表(如附件二)之規定。
  4. 4.前項管理保存期限均自卷內最後文件產生之日起算。
  5. 5.併案集管之卷宗或與卷宗共同保存之文件及資料,保存期限不同或期限開始進行有先後者,其保存期限一律依其中最長保存期限定之。
  6. 6.第一項及第二項由書記廳管理保存之卷宗,管理保存期限屆滿後,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歸檔、保存及移轉或銷毀事宜。
  7. 7.檔案法歸檔卷宗之檔案應用作業規定另定之。
  8. 8.應永久保存之裁判原本,其管理保存期限及歸檔準用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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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6條的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或以實體裁定終結案件的卷宗應永久保存。從最後文件產生之日起算,卷宗需在二十五年內由書記廳依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管理保存。同樣地,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前大法官就憲法解釋案所作成的卷宗也適用該規定。如果憲法法庭或審查庭裁定不受理案件,以及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前大法官行政會議議決的不受理案件的歸檔卷宗,憲法法庭認為具有特別保存價值,則可以通過大法官行政會議的議決,延長管理保存期限。卷宗的管理保存期限根據憲法訴訟卷宗集中保管分類及管理保存年限區分表(附件二)的規定進行。卷宗的保存期限從最後文件產生之日起計算。如果有與卷宗併案集管或一同保存的文件和資料,其保存期限不同或期限開始進行有先後的情況,卷宗的保存期限將按照其中最長保存期限來確定。由書記廳進行管理保存的卷宗,在管理保存期限屆滿後,根據檔案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歸檔、保存、移轉或銷毀。對於需要永久保存的裁判原本,其管理保存期限和歸檔適用第一項和第六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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