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第 11 條
- 1.下列經不受理而終結之案件,得按憲法法庭公告之時程,逐步公開集管而未逾管理保存年限卷宗之卷內文書: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案件、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法院聲請之案件。 二、本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第四章或第七章之案件。 三、前二款以外之案件,有公開之必要者。
-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終結案件得公開之卷內文書,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後終結案件得公開之卷內文書,準用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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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1條》,以下是這個法條的解釋: 1. 根據憲法法庭公告的時間表,下列結案且不接受理會的案件,可以進行逐步公開集管,但不得超過管理保存年限: a. 在民國111年1月4日之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的案件,根據法條第5條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7條第1款和法院申請的案件。 b. 本法第3章第1節和第2節、第4章或第7章的案件。 c. 除了前兩款之外,有必要公開的案件。 2. 民國111年1月4日之前結案的案件,可以公開卷內文書,按照前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民國111年1月4日之後結案的案件,可以公開卷內文書,按照《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第2條的規定進行。 參考資料:《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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