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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第 2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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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集管或歸檔之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卷宗,未能依
第二條第三項
規定編訂者,依其原來之卷宗編訂方式。
本辦法施行前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卷宗,書記廳應造具清冊,經主管人員審
核
後,移交司法院秘書處保管;逾保存年限者,由該處依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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