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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第 20 條

  1. 1.本辦法施行前已集管或歸檔之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卷宗,未能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編訂者,依其原來之卷宗編訂方式。
  2. 2.本辦法施行前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卷宗,書記廳應造具清冊,經主管人員審後,移交司法院秘書處保管;逾保存年限者,由該處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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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20條的規定: 1.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集中管控或歸檔的大法官審理案件的卷宗,如果無法按照第2條第3項的規定進行編訂,則應按照原來的卷宗編訂方式進行處理。 2. 本辦法實施前大法官決議不受理的卷宗,書記廳應該制作清單,經主管人員審核後,移交給司法院秘書處保管。超過保存年限的卷宗,應根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和銷毀辦法進行處理。 例如,如果一個大法官審理案件的卷宗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集中管控,但未能按照新辦法的要求進行編訂,那麼根據這條法條的規定,應該按照原來的卷宗編訂方式進行處理。 另外,如果一個案件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被大法官決議不受理,則書記廳應該製作清單,並經主管人員審核後,移交給司法院秘書處保管。超過保存年限的卷宗,根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和銷毀辦法進行處理,以確保文件的安全保存和適當的銷毀。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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