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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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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印信條例第4條,印信的尺度應依附表的規定,機關的印信尺度若附表未規定的部分,則應參照相當機關印信的尺度。具體的規定和範例需要參考附表規定和相關的機關印信。

立法沿革 3

(0180413 制定)

荐任職以上或與荐任職同等之機關印信,由國民政府頒發,委任職機關鈐記由各該主管機關刊發(例如:各部會委任機關由該部會刊發,各省委任機關由省政府刊發)。

(0320612 全文修正)

印信之尺度以命令定之。

(0460426 全文修正)

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80413 制定)

荐任職以上或與荐任職同等之機關印信,由國民政府頒發,委任職機關鈐記由各該主管機關刊發(例如:各部會委任機關由該部會刊發,各省委任機關由省政府刊發)。

(0320612 全文修正)

印信之尺度以命令定之。

(0460426 全文修正)

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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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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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印信條例第 4 條規定:「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印信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印信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4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