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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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之印信,由各該同級政府依前條之規定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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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第 3 條",各級地方民意機關的印信需由各該同級政府按照前一條的規定來進行申請。該規定意指,地方民意機關在使用印信之前,必須按照相應的程序向同級政府提交申請,經核准後方可製造和使用印信。具體的申請程序和要求可能需要參考"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的其他條款或相關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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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