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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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機關,其性質由製發機關依據各該組織法規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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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印信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印信製發機關所指的機關性質是由製發機關根據各該組織法規所認定的。
-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印信條例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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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