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第 7 條
快速跳轉
- 1.印信蓋用時,管理人員應備置印信蓋用登記簿,對於已核定需蓋用印信之文件,應載明蓋用印信之收(發)文字號;至於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蓋用印信申請表」,其格式由各機關自訂,惟內容應包括申請人簽章、蓋用印信之文別、受文者、主旨用途、份數及蓋用日期等項目,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信,並將申請表妥為保存,以備查考。
- 2.前項登記簿及蓋用印信申請表,於新舊任交代時,應隨同印信專案移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第7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管理人員在蓋用印信時,應有印信蓋用登記簿,記載需蓋用印信的文件的收(發)文字號。對於不辦文稿的文件,如果需要蓋用印信,申請人應填寫「蓋用印信申請表」,其中應包括申請人的簽章、蓋用印信的文別、受文者、主旨用途、份數和蓋用日期等內容。經核准後才能蓋用印信,並將申請表保存備查。 範例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內政部「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2. 在新舊管理人員交接時,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要求登記簿和蓋用印信申請表應隨同印信一起移交。 範例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內政部「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 核定名詞
- 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