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募資 · 終極解密起訴書到底怎麼寫前資深檢察官陳樂樂律師|偵查佈局 → 起訴書 → 法庭攻防|完整章節解析看課程大綱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宣誓條例2

快速跳轉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宣誓條例第2條,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進行宣誓: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九、鄉(鎮、市)長。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根據《中華民國宣誓條例》第10條的規定,被要求進行宣誓的公職人員應該在履行公職時宣誓效忠於憲法及中華民國。該法條的目的在於確保公職人員忠誠履行職責,維護憲法的權威和國家統一。 舉例來說,當一位新當選的立法委員就職時,根據宣誓條例第2條的規定,他應該宣誓效忠於憲法及中華民國。這是一項法定的程序,旨在確保公職人員的忠誠和服從於國家法律和制度。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宣誓條例第2條、第10條

立法沿革 10

(0190517 制定)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01227 全文修正)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21215 全文修正)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60621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宣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當恪遵憲法及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決不妄費公帑,濫用人員,並決不營私舞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420529 全文修正)

左列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各級地方議會議員、議長、及省縣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各部次長、及文職簡任以上,軍職上校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三、大法官、考試委員。   四、駐外大使、公使、代辦、或其相當之駐外外交官及各級領事。   五、各級法院推事及檢察官。   六、省(市)縣(市局)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之主管人員。   七、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八、相當於文職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主管人員,及設有董事監事監察人組織者之董事及監察人。

(0680420 修正)

左列公職人員,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國民大會開會式時宣誓外,應於就職時宣誓: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各級地方議會議員、議長及省、縣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各部次長及文職簡任以上、軍職上校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三、大法官、考試委員。   四、駐外大使、公使、代辦或其相當之駐外外交官及各級領事。   五、各級法院推事及檢察官。   六、省(市)、縣(市、局)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   七、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八、相當於文職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主管人員,及置有董事、監事、監察人組織之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人員,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前文「左列公職人員」之下,增加「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國民大會開會式時宣誓外」一段文字。   二、第二項再作文字修正。

(0721111 全文修正)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省(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官、首長、副首長及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推事、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省(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0820115 修正)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省(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官、首長、副首長及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省(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將本條有關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規定,予以修正。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爰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0950425 修正)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立法理由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90522 修正)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 政務人員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懲戒名詞
  • 監察人名詞
(0190517 制定)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01227 全文修正)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21215 全文修正)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60621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宣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當恪遵憲法及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決不妄費公帑,濫用人員,並決不營私舞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420529 全文修正)

左列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各級地方議會議員、議長、及省縣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各部次長、及文職簡任以上,軍職上校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三、大法官、考試委員。   四、駐外大使、公使、代辦、或其相當之駐外外交官及各級領事。   五、各級法院推事及檢察官。   六、省(市)縣(市局)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之主管人員。   七、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八、相當於文職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主管人員,及設有董事監事監察人組織者之董事及監察人。

(0680420 修正)

一、第一項前文「左列公職人員」之下,增加「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國民大會開會式時宣誓外」一段文字。   二、第二項再作文字修正。

(0721111 全文修正)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省(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官、首長、副首長及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推事、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省(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0820115 修正)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將本條有關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規定,予以修正。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爰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0950425 修正)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90522 修正)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宣誓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宣誓條例第 2 條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宣誓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宣誓條例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