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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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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宣誓條例第 1 條」規定了必須宣誓的公職人員範圍及規定依據。根據該條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本條例所列的公職人員必須進行宣誓。宣誓的內容及方式,則需參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才能進行。 參考資料: 1. 宣誓條例第 1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230092&FLNO=1) 根據宣誓條例第 1 條,公職人員包括國家主席、副國家主席、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國家主席、副行政院長、國會常委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國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委員、政協委員、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國務院和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等。 範例: 國家主席在就職時,需要按照宣誓條例進行宣誓。

立法沿革 6

(0190517 制定)

凡文官自委任職以上,軍官自尉官以上,自治職員,縣自鄉長或鎮長以上,市自坊長以上,教職員自小學校教職員以上,須宣誓後,始得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須於二個月內補行宣誓。

(0301227 全文修正)

凡文官自委任職以上,軍官自尉官以上,自治職員自保甲長以上,教職員自小學校教職員以上,須宣誓後始得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須於二個月內補行宣誓。

(0321215 全文修正)

凡文官、軍官、軍佐、軍屬、省市縣參議員、自治職員、教育人員、國營公營事業機關職員、人民團體職員,應於宣誓後始得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二個月內補行宣誓。

(0360621 全文修正)

凡公務人員及人民團體負責人,應於宣誓後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前項公務人員,指文官、軍官、軍佐、軍屬、各級民意機關人員,自治職員,公營事業機關職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而言。

(0420529 全文修正)

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0721111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90517 制定)

凡文官自委任職以上,軍官自尉官以上,自治職員,縣自鄉長或鎮長以上,市自坊長以上,教職員自小學校教職員以上,須宣誓後,始得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須於二個月內補行宣誓。

(0301227 全文修正)

凡文官自委任職以上,軍官自尉官以上,自治職員自保甲長以上,教職員自小學校教職員以上,須宣誓後始得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須於二個月內補行宣誓。

(0321215 全文修正)

凡文官、軍官、軍佐、軍屬、省市縣參議員、自治職員、教育人員、國營公營事業機關職員、人民團體職員,應於宣誓後始得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二個月內補行宣誓。

(0360621 全文修正)

凡公務人員及人民團體負責人,應於宣誓後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前項公務人員,指文官、軍官、軍佐、軍屬、各級民意機關人員,自治職員,公營事業機關職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而言。

(0420529 全文修正)

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0721111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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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宣誓條例第 1 條規定:「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宣誓條例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宣誓條例第 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