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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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
- 2.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 3.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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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宣誓條例第3條的規定: 1. 公職人員在就職時必須進行宣誓。 2. 由於特殊情況,無法在指定日期進行宣誓的第一款人員,應該安排另外的日期進行宣誓。 3. 對於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在特殊情況下先行擔任職務的情況,應該在三個月內進行補行宣誓。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28號解釋,宣誓是公職人員就職之必要程序,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在一些政府機構的官方網站上,可以找到宣誓文本和相關的法令或規定。 參考資料: - 宣誓條例 - 司法院釋字第328號解釋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9 版
(0190517 制定)
軍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總理遺囑,實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01227 全文修正)
軍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21215 全文修正)
軍官軍佐軍屬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360621 全文修正)
人民團體負責人之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當恪遵憲法及國家法令,忠勤服務,報效國家,決不營私舞弊,妄費公款,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0420529 全文修正)
公職人員宣誓之監誓人,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為監誓人;各級地方議會議員、議長及省縣民代表大會代表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為監誓人。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大法官、考試委員及駐外大使、公使、代辦或其相當之駐外外交官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由總統派員監誓。 三、第二條各款人員,除本條第一、二兩款規定者外,其宣誓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如其首長因事不能蒞場時,得派員代表監誓。
(0680420 修正)
公職人員宣誓之監誓人,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為監誓人;各級地方議會議員、議長及省、縣民代表大會代表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為監誓人。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大法官、考試委員及駐外大使、公使、代辦或其相當之駐外外交官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由總統派員監誓。 三、第二條各款人員,除本條第一、二兩款規定外,其宣誓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如其首長因事不能蒞場時,得派員代表監誓。
立法理由將現行法第一款所定「由大法官為監誓人」,修正為「由大法官一人為監誓人」,「由同級法院法官為監誓人」,亦併予修正為「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為監誓人」。
(0721111 全文修正)
前條公職人員宣誓,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國民大會開會式時宣誓外,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0831229 修正)
前條公職人員宣誓,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當選後定期宣誓外,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辦理外,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立法理由配合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大會代表之宣誓設除外規定外,餘維持原條文。
(0950425 修正)
前條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第一項刪除「宣誓,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當選後定期宣誓外,」文字。 二、第二項刪除「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辦理外,」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軍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總理遺囑,實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軍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軍官軍佐軍屬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人民團體負責人之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當恪遵憲法及國家法令,忠勤服務,報效國家,決不營私舞弊,妄費公款,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公職人員宣誓之監誓人,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為監誓人;各級地方議會議員、議長及省縣民代表大會代表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為監誓人。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大法官、考試委員及駐外大使、公使、代辦或其相當之駐外外交官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由總統派員監誓。 三、第二條各款人員,除本條第一、二兩款規定者外,其宣誓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如其首長因事不能蒞場時,得派員代表監誓。
將現行法第一款所定「由大法官為監誓人」,修正為「由大法官一人為監誓人」,「由同級法院法官為監誓人」,亦併予修正為「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為監誓人」。
前條公職人員宣誓,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國民大會開會式時宣誓外,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配合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大會代表之宣誓設除外規定外,餘維持原條文。
一、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第一項刪除「宣誓,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當選後定期宣誓外,」文字。 二、第二項刪除「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辦理外,」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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