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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訴願法 第 12 條

  1. 1.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2. 2.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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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訴願法第12條規定管轄爭議或管轄不明時由共同直接上級機關確定,無管轄權機關之決定其上級應撤銷並命移送。

Q · 訴願被機關互相推託、說不是他們管的怎麼辦?

依訴願法第12條第一項,數機關就管轄權有爭議或管轄不明時,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出面確定有管轄權之機關;第二項規定無管轄權機關就訴願所為之決定(通常是駁回),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該決定,並命移送有管轄權機關重新審理。換言之,無權機關的駁回不算數,案件仍有機會在正確機關被審查。

白話解讀

你的訴願書寄到 A 機關,A 說「這是 B 的事」打回來;你重寄到 B,B 又說「這是 A 管的」推回來。30 天訴願期間在你被踢皮球的過程中默默流逝。這條就是為了防止這種絕望時刻而存在。第一項:機關之間管轄有爭議,由共同的直接上級出面確定。第二項更重要:無管轄權的機關就你的訴願做出決定(通常是駁回),它的上級必須主動或依你申請撤銷該決定,並命令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這代表機關不能用「擅自處置」的方式吃掉你的案件。看不見這條的人會以為訴願被駁回就完了;看懂的人知道無權機關的駁回根本不算數,案件還有機會在正確機關重新審理。

法律定性

訴願法第12條為訴願管轄爭議的解決機制,建立兩道防線:第一項由共同直接上級機關確定管轄,防止案件在機關間互推而擱置;第二項規定無管轄權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其上級機關應撤銷並命移送有管轄權機關,避免人民救濟權在權限劃分爭議中被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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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訴願書被機關以「不是我們管的」退回怎麼辦?

三個動作:保留書面退件函作為證據;依該機關指示寄到其認為有管轄權之機關;若新機關也退回,直接向兩機關共同的直接上級機關提申請,依訴願法第12條第1項要求確定管轄。內行人提示:每次退件都會吃掉訴願時間,第二次退件時就要同步向共同上級提申請,不要等被踢第三次。

Q2我的訴願被無管轄權機關駁回了,可以救回來嗎?

可以。依訴願法第12條第2項,該機關的上級必須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該駁回決定,並命移送有管轄權機關重新審理,無權機關的駁回不算數。內行人提示:上級依職權撤銷是法律義務不是裁量,你可直接附上原駁回決定書申請依本條第2項處理,比等他們自己注意到快得多。

Q3誰是「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

把兩個爭議機關各自往上的隸屬層級追溯,找到第一個共同隸屬的上級機關即是,常見為縣市政府、各主管部會或行政院。內行人提示:申請時把兩機關的隸屬關係先畫清楚,能讓共同上級更快受理而非再被轉送。

Q4訴願法第12條是什麼?

處理訴願管轄爭議的機制:管轄有爭議或不明時由共同上級確定,無權機關的決定由其上級撤銷並移送,是訴願的緊急安全閥。

Q5什麼是「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

兩個爭議機關往上追溯所共同隸屬的第一個上級機關,常見為縣市政府、各主管部會或行政院。

Q6管轄爭議和管轄不明有什麼不同?

管轄爭議是機關互相主張或互相推卸;管轄不明是依法無法辨明有權機關,兩者都由共同上級依本條確定。

Q7什麼叫「無管轄權機關所為之決定」?

沒有管轄權的機關就訴願做出的決定(多為駁回),依第2項其上級應撤銷並命移送有權機關。

Q8訴願被機關推來推去怎麼辦?

保留書面退件理由→第二次被退即向共同直接上級申請依第12條第1項確定管轄,別等被踢第三次。

Q9怎麼讓無管轄權機關的駁回被撤銷?

依第12條第2項向該機關的上級申請(或促其依職權)撤銷駁回並命移送,附上原駁回決定書最快。

Q10管轄爭議延誤了訴願30天期限怎麼補救?

依訴願法第15條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回復原狀。

Q11怎麼證明某機關沒有管轄權?

保留該機關出具的書面退件函,即是其自認無管轄權的關鍵證據,省去你的舉證負擔。

Q12訴願法第12條 vs 行政程序法第14條差在哪?

第12條處理訴願階段的管轄爭議,行政程序法第14條處理行政處分作成階段的管轄爭議,互為前後段。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適用情形數機關管轄有爭議或管轄不明無管轄權機關已就訴願作成決定
啟動者當事人申請或機關報請上級機關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
處理機關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無權機關之上級機關
法律效果確定有管轄權之機關撤銷原決定並命移送有管轄權機關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 德國VwVfG § 3 Abs. 2(mehrfache örtliche Zuständigkeit – Entscheidung durch die gemeinsame Aufsichtsbehör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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