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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節 訴願事件
  1.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1.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訴願
  2.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1.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
  2.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二 節 管轄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1.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起訴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2.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訴願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訴願

  1.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2.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1.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 利害關係人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3.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4.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1.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2.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1.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 四 節 訴願人

自然人法人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訴願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1. 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2.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3.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1.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訴願
  2.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1. 共同提起訴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2.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共同提起訴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1.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2.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1. 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2. 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1.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2. 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願之陳述。
  1.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送達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2.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1.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2.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1.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2.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1.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2.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3.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五 節 送達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1.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2. 對於法人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3.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1.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2.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1.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2.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3.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六 節 訴願卷宗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1.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2.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第三人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