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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五 節 送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送達
第 4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44 條
  1.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2. 對於法人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3.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45 條
  1.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2.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46 條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第 47 條
  1.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2.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3.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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