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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五 節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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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條
14
章節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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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送達
§ 43–47
第 五 節 送達
第 43 條
開啟
送達
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
訴願機關
依職權為之。
第 44 條
開啟
對於無
訴願
能力人為
送達
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
為之;未經
陳明
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
法人
或
非
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45 條
開啟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
法人
或團體為
送達
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
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46 條
開啟
訴願
代理人
除受
送達
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
訴願機關
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
參加人
本人。
第 47 條
開啟
訴願
文書之
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
參加人
或其
代表人
、訴願
代理人
住、
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
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
訴願機關
派員或囑託原
行政處分
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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