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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四 節 訴願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訴願人
第 18 條

自然人法人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訴願

第 19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第 20 條
  1. 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2.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3.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 21 條
  1.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訴願
  2.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第 22 條
  1. 共同提起訴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2.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 23 條

共同提起訴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第 24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 25 條
  1.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2.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
第 26 條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第 27 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第 28 條
  1. 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2. 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第 29 條
  1.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2. 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願之陳述。
第 30 條
  1.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送達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2.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 31 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

第 32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 33 條
  1.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2.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第 34 條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第 35 條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36 條
  1.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2.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第 37 條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 38 條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第 39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第 40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第 41 條
  1.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2.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3.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第 42 條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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