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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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訴願法第 28 條規定,訴願決定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時,受理機關應於作成決定前通知該第三人參加程序表示意見。
Q · 別人提訴願要撤銷我的執照,我能參加程序嗎?
能,依訴願法 28 條可申請參加或受機關通知參加
依訴願法第 28 條,有兩條進場路徑:與訴願人立場相同者,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其利益參加;若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將影響你的權益(例如原處分對你有利卻要被撤銷),受理機關「應」於作成決定前通知你參加程序表示意見。第二項是法定強制義務,機關漏未通知就做出對你不利的決定,該程序瑕疵可作為後續行政訴訟撤銷訴願決定的有力理由。
白話解讀
你申請了一張開店執照,主管機關核給你了。隔壁住戶不爽,去提訴願要撤銷你的執照。整個訴願程序裡,原本只有「住戶 vs 主管機關」兩造在打,你這個利害關係人完全不知情。等到訴願決定下來撤銷了你的執照,你才在新聞或公文裡得知這件事,但時間已經來不及阻止。第 2800 條就是為了堵住這個天大的漏洞。它讓兩種人可以進場:第一種是和訴願人立場相同的人(也來反對處分),他們可以申請加入。第二種更關鍵:訴願決定的結果如果會傷害到你(原處分對你有利但要被撤銷),訴願機關「必須」在做出決定前通知你來表示意見。換句話說,這條讓訴願不再是「兩個人玩、第三人哭」的零和遊戲,而是讓所有真正會被影響的人都有上桌講話的機會。
法律定性
訴願參加(訴願法第 28 條)指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加入程序,或訴願決定足以影響其權益之第三人經機關通知加入程序表示意見之制度。第一項為任意性的申請參加,第二項為機關對受影響第三人的強制通知義務,是行政救濟程序正當性的核心防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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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樣的人算「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可以申請參加?
指和訴願人立場相同(都反對原處分)且自己權益會受該處分影響的人。例如鄰居 A 對市府的建照核發提訴願,同樣住附近受影響的鄰居 B 就可依第一項申請參加。若你和訴願人立場相反(要維護原處分),則屬第二項由機關應主動通知的類型。兩種類型寫錯申請會被駁回。
Q2訴願機關沒通知我參加就撤銷了我的執照,我能怎麼辦?
可在收到訴願決定書後 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06 條),主張該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 28 條第二項通知義務而有程序瑕疵。實務上對「應通知而未通知」採嚴格立場,是相當有勝算的爭點。提訴時宜併同主張原處分對你有利、不應被撤銷的實體理由,讓法院一次審結。
Q3訴願法第 28 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訴願參加制度,讓利害關係第三人能申請參加或受機關通知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是行政救濟程序正當性的核心防線。
Q4訴願參加第一項和第二項差在哪?
第一項是立場相同者主動申請、機關裁量允許;第二項是權益受影響第三人,機關有強制通知義務。兩者性質完全不同。
Q5什麼人算訴願的利害關係第三人?
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結果足以影響其權利或利益之人,例如原處分對其有利但訴願可能撤銷該處分者。
Q6訴願參加跟行政訴訟參加差在哪?
訴願參加發生在行政救濟前階段(向機關),行政訴訟參加(行政訴訟法 41、42 條)發生在法院審理階段。
Q7訴願參加怎麼申請?
判斷身分類型 → 書面具體說明利害關係 → 在機關作成決定前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 → 獲允許後提出書狀與證據。
Q8申請參加的書面理由怎麼寫才會過?
不要寫「我也住附近」,要寫「原處分對我產生什麼具體權益、訴願決定如撤銷將造成我什麼具體損害」,越具體機率越高。
Q9機關沒通知我參加要花多少成本救濟?
提行政訴訟撤銷訴願決定,裁判費依訴訟類型計(撤銷訴訟為固定費額),可自行或委任律師進行。
Q10怎麼證明機關應通知卻沒通知?
比對訴願卷宗的通知紀錄、送達證書與你的權益受影響事實,主張你屬第二項應受通知的第三人卻未獲通知。
Q11訴願參加 vs 自己另提訴願哪個有利?
若仍在原處分救濟期間且你是處分相對人,可自己提訴願;若期間已過或你只是受訴願決定影響的第三人,參加程序是主要管道。
Q12訴願法 28 條 vs 行政程序法第三人加入差在哪?
行政程序法第三人加入在行政處分作成的程序階段,訴願法 28 條在事後救濟(訴願)階段,時點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項目 | 第一項(申請參加) | 第二項(通知參加) |
|---|---|---|
| 進場依據 |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 | 訴願決定足以影響權益之第三人 |
| 立場 | 與訴願人相同(同反對原處分) | 通常與訴願人相反(原處分對其有利) |
| 機關義務性質 | 裁量允許(得允許) | 強制通知(應通知) |
| 未踐行的後果 | 不允許不必然違法 | 漏未通知構成程序瑕疵,可撤銷訴願決定 |
第一項(申請參加)
- 進場依據
-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
- 立場
- 與訴願人相同(同反對原處分)
- 機關義務性質
- 裁量允許(得允許)
- 未踐行的後果
- 不允許不必然違法
第二項(通知參加)
- 進場依據
- 訴願決定足以影響權益之第三人
- 立場
- 通常與訴願人相反(原處分對其有利)
- 機關義務性質
- 強制通知(應通知)
- 未踐行的後果
- 漏未通知構成程序瑕疵,可撤銷訴願決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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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591211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71002 全文修正)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採行訴願參加制度,俾利害關係人於訴願決定前得參加訴願,以保障其權益,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 三、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可能係根據人民之申請所作成,此時如因第三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申請人反成為訴願程序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勢必影響該原申請人之權益,為免該原申請人(第三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遭受不測之損害,爰仿效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七一條規定,對放此類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前,通知該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表示急見,以協助發見真實,作成正確決定,並維護第三人權益。
- 訴願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決定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三人名詞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採行訴願參加制度,俾利害關係人於訴願決定前得參加訴願,以保障其權益,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 三、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可能係根據人民之申請所作成,此時如因第三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申請人反成為訴願程序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勢必影響該原申請人之權益,為免該原申請人(第三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遭受不測之損害,爰仿效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七一條規定,對放此類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前,通知該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表示急見,以協助發見真實,作成正確決定,並維護第三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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