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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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訴願法第35條規定訴願代理人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須經特別委任,否則該撤回不生效力。
Q · 律師沒經我同意可以撤回我的訴願嗎?
不行,除非委任書特別授權撤回訴願
依訴願法第35條,訴願代理人雖可代為撰寫訴願書、補正、出庭等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這個放棄整個救濟的動作,非經當事人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委任書若只寫「概括代理一切訴願行為」並不夠,必須明確記載授權撤回;否則代理人擅自撤回,依本條但書對當事人不生效力。
白話解讀
你委任代理人去打訴願,他能做什麼?原則上是「全部」:撰寫訴願書、補正、出庭、收文書,全部都包了。但有一件事是例外:「撤回訴願」這個動作,非經你「特別授權」,代理人不能代你做。為什麼立法者把這件事單獨拉出來?因為撤回等於放棄整個救濟,不可逆。你委任律師打訴願,律師談到一半覺得贏不了,想自己撤回省事,結果你回過神來案子已經沒了。如果沒有特別授權,這個撤回行為依本條無效。這條是法律給你的最後一道保險:就算你選錯了代理人,他也不能擅自把你的救濟權利處分掉。
法律定性
訴願法第35條為訴願代理權限的範圍規範:訴願代理人原則上得為受委任事件之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屬不可逆之處分行為,須經當事人特別委任始得為之,藉此保留當事人對救濟程序的最終處分權。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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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委任書怎麼寫才能保留撤回決定權?
委任書授權範圍欄寫「概括代理本訴願事件之一切訴願行為,但不包括撤回訴願在內」。制式委任書若有「特別授權事項」勾選欄,記得不要勾選「撤回訴願」。撤回是不可逆的處分行為,跟民事訴訟的和解、捨棄、認諾類似(民法第534條),不到萬不得已不要授權給代理人。
Q2律師沒經我同意就跟機關「和解」了,這算有效嗎?
訴願程序嚴格說沒有「和解」概念,但有類似「同意撤回換取機關不續行其他處分」的情況。代理人在沒有特別委任下做出這類處分行為,可主張其超越授權範圍,依第35條但書對你不生效力。發現後立刻書面通知機關,並考慮解除代理人委任。
Q3我可以隨時撤回對代理人的委任嗎?
可以。委任基於信賴關係,可隨時終止,但要書面通知代理人並通知受理訴願機關,否則機關仍會把代理人當作有效代理人。解除委任後立即另委任或自行處理,不要讓案件出現無人處理的空窗期,避免錯過機關通知的補正期間。
Q4訴願代理人可以撤回訴願嗎?
原則上不行。撤回訴願須當事人特別委任,否則代理人擅自撤回依第35條但書無效。
Q5什麼是特別委任?
就撤回等重大不可逆處分行為所為的個別、明確授權,概括委任「一切訴願行為」並不包含在內。
Q6訴願代理人有哪些權限?
受委任事件之一切訴願行為皆可:撰寫訴願書、補正、出庭、收受文書,唯一例外是撤回訴願。
Q7撤回訴願是什麼意思?
撤回是訴願人放棄本件救濟、使訴願程序終結的行為,不可逆,撤回後原則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第60條)。
Q8委任書怎麼寫才能擋住代理人擅自撤回?
授權範圍寫『代理一切訴願行為,但不包括撤回訴願在內』,制式勾選欄不要勾『撤回訴願』。
Q9發現代理人擅自撤回訴願怎麼辦?
立即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該撤回未經特別委任、依第35條但書無效,請求程序續行,並考慮解除委任。
Q10怎麼證明代理人沒有撤回的特別委任?
以委任書內容為準:授權範圍未明確記載『撤回訴願』即屬未受特別委任,舉證責任在主張撤回有效的一方。
Q11怎麼更換訴願代理人?
書面通知代理人終止委任,並通知受理訴願機關,否則機關仍視原代理人為有效,立即另委任或自行接手。
Q12訴願法35條 vs 第24條撤回規定差在哪?
第35條是單一代理人撤回須特別委任;第24條是共同訴願代表人撤回須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對象不同精神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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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authorization_required | legal_basis |
|---|---|---|
| 一般訴願行為(撰狀/補正/出庭) | 概括委任即可 | 訴願法第35條本文 |
| 撤回訴願(單一代理人) | 須特別委任 | 訴願法第35條但書 |
| 撤回訴願(共同訴願代表人) | 須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 | 訴願法第24條但書 |
| 民事訴訟之撤回/和解/捨棄/認諾 | 須特別委任 | 民事訴訟法第70條、民法第534條 |
authorization_required
- 一般訴願行為(撰狀/補正/出庭)
- 概括委任即可
- 撤回訴願(單一代理人)
- 須特別委任
- 撤回訴願(共同訴願代表人)
- 須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
- 民事訴訟之撤回/和解/捨棄/認諾
- 須特別委任
legal_basis
- 一般訴願行為(撰狀/補正/出庭)
- 訴願法第35條本文
- 撤回訴願(單一代理人)
- 訴願法第35條但書
- 撤回訴願(共同訴願代表人)
- 訴願法第24條但書
- 民事訴訟之撤回/和解/捨棄/認諾
- 民事訴訟法第70條、民法第534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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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871002 全文修正)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訴願代理人固有為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之權限,但撤回訴願與訴願人之權益關係重大,故非有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 訴願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非名詞
- 特別委任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訴願代理人固有為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之權限,但撤回訴願與訴願人之權益關係重大,故非有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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