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3 條
快速跳轉
申請再審為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3 條規定,當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時,審議委員會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可以視情節進行變更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行處分。然而,在申請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進行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 舉例來說,若原決定或行政處分經過再審後被撤銷,審議委員會可以決定進行變更或者將案件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重新進行處理。然而,在再審的範圍內,審議委員會不得作出更不利於申請人的變更或處分。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最新修訂日期為2002年6月21日,並根據我所能找到的資料,沒有特定的案例與此法規有直接關聯。
- 再審名詞
- 撤銷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