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的規定,該法第四條所定的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的檢查有以下具體規定: 1. 航空器可以進行清艙檢查。出境的航空器,在旅客進入後,必須核對艙單並清點人數,並經過簽署後才允許起飛。 2. 進出航空站管制區的人員、車輛以及他們攜帶或載運的物品,應進行檢查,並憑相關證件進出。 3. 對於旅客和機員,可以進行儀器檢查或搜身。對於搜索婦女的身體,應命令婦女進行,但不能由婦女行使的情況除外。 4. 旅客和機員的隨身行李應由他們自行打開接受檢查。 5. 旅客寄放的行李,經過檢查送入機艙後,如果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則他們的行李應該被取下,才能起飛。但如果航空公司可以提供保證安全的保證書,則不受此限制。 6. 出境的空運物品在航空器出境前必須接受檢查。 此外,第19條還規定,未經檢查許可的過境旅客,不得與境內人員會晤或接收物品。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在必要時,空運進口貨物在提領前可以與海關人員一起進行檢查。 參考資料: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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