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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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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五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下列規定實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對艙單、清點人數相符,並經簽署後,始准起飛。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應經檢查,憑相關證件進出。 三、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五、旅客托運之行李: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其托運行李應予取下,始准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此限。 六、空運出口物件:於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檢查。
  2. 2.過境之旅客,經檢查許可,不得會晤境內人員及授受物品。
  3. 3.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
  4. 4.空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必要時得會同海關人員實施檢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的規定,該法第四條所定的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的檢查有以下具體規定: 1. 航空器可以進行清艙檢查。出境的航空器,在旅客進入後,必須核對艙單並清點人數,並經過簽署後才允許起飛。 2. 進出航空站管制區的人員、車輛以及他們攜帶或載運的物品,應進行檢查,並憑相關證件進出。 3. 對於旅客和機員,可以進行儀器檢查或搜身。對於搜索婦女的身體,應命令婦女進行,但不能由婦女行使的情況除外。 4. 旅客和機員的隨身行李應由他們自行打開接受檢查。 5. 旅客寄放的行李,經過檢查送入機艙後,如果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則他們的行李應該被取下,才能起飛。但如果航空公司可以提供保證安全的保證書,則不受此限制。 6. 出境的空運物品在航空器出境前必須接受檢查。 此外,第19條還規定,未經檢查許可的過境旅客,不得與境內人員會晤或接收物品。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在必要時,空運進口貨物在提領前可以與海關人員一起進行檢查。 參考資料: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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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本法第五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下列規定實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