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微縮作業準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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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縮片製作完成後,應就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事項,檢查鑑定之。 經前項檢查、鑑定合格之微縮片,應由檢查、鑑定人員親自於微縮片前後端未曝光部位書寫或刻劃姓名,以示簽證。 微縮片經檢查、鑑定與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事項不符或無法補正者,應整片作廢,並另取新片重新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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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微縮作業準則第 12 條,微縮片製作完成後應進行檢查鑑定。這包括對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的規定事項進行檢查和鑑定。如果微縮片在檢查和鑑定過程中符合要求,檢查和鑑定人員應在未曝光的微縮片前後端部位書寫或刻劃自己的姓名以示簽證。如果微縮片在檢查和鑑定中不符合第五條至第十條的規定事項或無法修正,則應將整片作廢,並重新取新片進行拍攝。 根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微縮作業準則第 12 條,我們可以找到下列範例: 根據這條法規,檢查和鑑定人員在微縮片上必須書寫或刻劃自己的姓名以示簽證。這有助於確保微縮片的真實性和可靠性。例如,如果一位檢查和鑑定人員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微縮片有問題,他可以在微縮片上簽名,這樣其他人就知道這個微縮片已經經過鑑定且合格。這將有助於確保行政機關對微縮片的準確性和可信度進行評估。
-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條文
- 鑑定名詞
- 第五條至第十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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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