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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研究委員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十七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五十四人至五十六人,分析師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四十三人至四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專門委員二人,視察一人,專員十人,科員四人,助理設計師六人,書記二人,由原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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