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第 85-3 條(書面調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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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3 規定調解須雙方合意成立,調解委員並得依職權以申訴會名義發書面調解建議,機關拒絕須報上級核定加書面說明理由。
Q · 機關在採購調解時打死不認錯,廠商有什麼辦法?
請調解委員依職權發書面調解建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3 第二項,調解委員可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若不同意,必須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這道程序把承辦公務員「不敢做主」的擋箭牌拆掉,逼機關高層表態,多數案件因此被推向實質和解。
白話解讀
政府採購出了爭議,廠商最怕的不是打不贏,是機關打死不認錯,因為承辦公務員沒人想扛責任。這條就是為了解開這個死結而設計的。第一項說調解要雙方合意才成立,聽起來像廢話,但真正的火力在第二項:調解委員可以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名義,正式發出一份「書面調解建議」。機關想拒絕可以,但代價很高:必須先向上級機關報請核定,還要用書面向申訴會和廠商說明理由。這道程序等於把公務員「我不敢做主」的擋箭牌拆掉,逼機關高層表態。書面建議一發,機關內部的壓力就從承辦人轉到主管身上,承辦人反而有了可以和解的台階。懂這個機制的廠商,會在調解一開始就主動請委員發書面建議;不懂的廠商,乖乖等雙方自己談,談不攏就走仲裁或訴訟,耗個幾年才有結果。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3 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的程序性規範:第一項確立調解須當事人合意始成立;第二項賦予調解委員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之權限,並課予機關拒絕時須報請上級核定及書面說明理由之程序義務,藉提高拒絕成本推動爭議實質解決。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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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機關說不接受書面調解建議,我還能做什麼?
要求機關出示已報請上級機關核定的公文與書面說明理由,這是本條第二項的強制要求。這些文件是日後仲裁或訴訟中證明機關不合理的重要材料。調解不成立後可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Q2書面調解建議和一般調解紀錄有什麼不同?
一般調解紀錄只是把討論內容寫下來,無強制效果;書面調解建議是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官方名義正式表達意見,強迫機關進入報核加說明程序。若委員主動願意發書面建議,通常代表委員已傾向你的立場。
Q3政府採購法 85 條之 3 是什麼?
採購履約爭議的書面調解建議制度,讓調解委員可依職權以申訴會名義出具官方建議,機關拒絕須報上級核定並書面說明理由,逼機關高層表態。
Q4什麼是書面調解建議?
調解委員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正式提出的書面意見,機關拒絕須報上級核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Q5書面調解建議和調解紀錄差在哪?
紀錄只是記錄無強制效果;書面建議是官方出手,強迫機關進入報核加說明程序,是火力不是記錄。
Q6哪些採購適用書面調解建議?
所有用政府預算的採購,包含工程、財物、勞務,公立醫院、國立大學採購設備出爭議也適用,非營造業專利。
Q7怎麼請調解委員發書面調解建議?
在調解聲請或第一次會議就向委員表達希望依職權提出書面建議,並備齊爭點整理與證據清單方便委員撰寫。
Q8機關拒絕書面建議後我要做什麼?
向申訴會調閱機關報請上級核定的公文與書面說明理由,作為日後仲裁或訴訟證明機關不合理的佐證。
Q9調解不成立後怎麼救濟?
履約爭議可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仲裁,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Q10書面調解建議要花錢嗎?
調解申請費用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2 收取,書面建議本身為委員依職權作成,不另計建議費。
Q11採購調解 vs 仲裁哪個有利?
調解快、成本低、可保留關係,但須機關配合;仲裁有終局拘束力但程序與費用較高。多數先調解不成再仲裁。
Q12書面調解建議 vs 申訴審議判斷差在哪?
審議判斷處理招標階段異議申訴並指明違法;書面調解建議處理履約爭議且重在推動和解,兩者程序與標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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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written_recommendation | mediation_record |
|---|---|---|
| 提出主體 | 調解委員依職權,以申訴會名義 | 僅記錄雙方陳述 |
| 法律效果 | 機關拒絕須報上級核定加書面說明 | 無強制效果 |
| 對機關壓力 | 壓力轉移至主管/首長 | 停留在承辦人 |
| 後續證據價值 | 報核公文可作仲裁訴訟佐證 | 證據價值低 |
written_recommendation
- 提出主體
- 調解委員依職權,以申訴會名義
- 法律效果
- 機關拒絕須報上級核定加書面說明
- 對機關壓力
- 壓力轉移至主管/首長
- 後續證據價值
- 報核公文可作仲裁訴訟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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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主體
- 僅記錄雙方陳述
- 法律效果
- 無強制效果
- 對機關壓力
- 停留在承辦人
- 後續證據價值
- 證據價值低
立法沿革 1 版
(0910116 增訂)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調解成立、不成立之要件。 三、第二項明定調解過程中,除第一項結果外,調解委員為促成爭議之解決,得斟酌情況,提出調解建議。亦即以提出建議之方式,促機關以該建議為據,完成行政報核程序,俾其儘速決定是否接受該建議,並據以決定是否合意成立調解。 四、基於政府採購具公共利益性質,為避免調解程序進行後,機關又任意拒絕調解結果,造成雙方時程及資源之浪費,延宕爭議之解決,故於第二項後段規定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並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敘明理由。
- 合意名詞
- 核定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調解成立、不成立之要件。 三、第二項明定調解過程中,除第一項結果外,調解委員為促成爭議之解決,得斟酌情況,提出調解建議。亦即以提出建議之方式,促機關以該建議為據,完成行政報核程序,俾其儘速決定是否接受該建議,並據以決定是否合意成立調解。 四、基於政府採購具公共利益性質,為避免調解程序進行後,機關又任意拒絕調解結果,造成雙方時程及資源之浪費,延宕爭議之解決,故於第二項後段規定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並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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