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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0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應以中文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招標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一、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及住所居所。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受理異議之機關。 五、年、月、日。
  2. 前項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3. 異議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招標機關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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