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
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廢標後若機關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準用第48條第2項第二次招標規定,等標期得縮短且不受三家廠商限制。
Q · 標案廢標後重招,第二次還需要湊滿三家廠商嗎?
不用,第二次重招不受三家限制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只要機關是「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即準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第二次招標規定:等標期得縮短,且不再受同法第48條第1項「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的限制。換言之,第二次重招即使只有一家廠商投標,機關仍可開標、決標。前提是招標文件實質內容未變動。
政府辦標案,第一次因為投標廠商不到三家而流標、或開了標卻因故廢標,這在實務上每天都在發生。這條給了機關和廠商一條加速通道:廢標後如果機關用原本那套招標文件重新招標,就準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第二次招標」的規定,也就是等標期可以縮短,而且不再受「至少三家」的限制。對你這個廠商來說,這代表一件很實際的事:如果你是某個冷門或高度專業標案裡少數做得來的人,第一次湊不齊三家流標了,別灰心,第二次重招你一家投標機關照樣能開標決標。看懂這條的人,會把流標當成『下一輪門檻變低』的訊號,而不是『沒戲了』。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為廢標後重招的程序銜接規範:當機關於廢標後沿用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時,準用母法第48條第2項第二次招標規定,使等標期得以縮短並排除三家合格廠商之開標門檻,避免冷門或高專業性標案因反覆湊不足家數而永遠無法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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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會。本細則第56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第二次招標的等標期得予縮短,所以重招的截止投標日可能比第一次更近,須重新抓緊時程。內行人提示:機關縮短等標期有級距規範,不是想縮多短就多短,可對照採購金額確認縮短後等標期是否合法,發現過短可提出異議。
有,而且機會更大。準用第48條第2項後,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商限制,一家投標機關也能開標決標。內行人提示:許多冷門或高專業性標案,就是靠這個機制才標得出去,若你是該領域少數能做的廠商,第二次招標往往是最好的進場時機。
是。準用第二次招標規定的前提就是「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若機關實質變更招標內容,則不適用本條,須以新招標重新計算等標期。內行人提示:判斷是否「同一份原文件」時,看的是實質規格與條件有無變動,不是只看文件編號,廠商可比對兩次公告差異作為異議依據。
不用。施行細則第56條準用第48條第2項,第二次重招不受三家限制,一家投標亦可開標決標。
流標是投標未滿三家根本沒開成標;廢標是開標後因故作廢。本條處理的是廢標後依原文件重招。
指沿用第一次的同一份招標文件、實質規格與條件未變動而再次招標,才有準用第二次招標的空間。
立法技術,就性質相近事項明定比照適用其他條文;本條即把母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比照用於廢標重招。
確認是否依原文件重招 → 重算縮短後等標期 → 重排投標準備 → 即使單一廠商仍投標 → 緊盯電子採購網公告。
依採購金額級距並套用第48條第2項縮短規定,非機關恣意,以各次公告載明截止投標時間為準。
政府電子採購網的重招公告,須緊盯縮短後截止日,避免錯過送件。
對照採購金額級距檢視是否違反規定,過短得依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程序提出爭議。
第一次需三家以上始得開標、等標期足額;第二次重招不受三家限制、等標期得縮短。
| 比較面向 | first_tender | second_tender_reattempt |
|---|---|---|
| 三家合格廠商門檻 | 需三家以上始得開標(母法第48條第1項) | 準用第48條第2項,不受三家限制 |
| 等標期 | 依金額級距足額計算 | 得依規定縮短 |
| 招標文件 | 原始招標文件 | 須沿用原招標文件,實質不得擅改 |
| 單一廠商投標 | 通常不足家數即流標 | 一家投標仍可開標決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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