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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
  2.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 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 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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