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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7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2. 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
  3. 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一、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二、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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