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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9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廠商名稱。 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 六、驗收日期。 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
  2.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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