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投標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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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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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如果共同投標廠商中的某一成員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的情形,其他成員可以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的廠商,並共同承擔契約的所有權利和義務。除非機關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其他成員的提議。 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文件,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的適用情況可以是當共同投標廠商中的某一成員因為符合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被拒絕參與投標,而其他成員提議共同承擔契約的權利義務時,機關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能拒絕他們的提議。
- 投標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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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