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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投標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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