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投標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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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共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規定了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的相關要求。根據該條規定,機關應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的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的通知具有同等效力。這表示共同投標廠商中的代表人和其他成員都應當被機關平等對待,並且對於通知的要求也應當一致。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 29 條第 1 項,共同投標的廠商應以共同投標文件遞交投標。共同投標廠商的共同投標文件應包括各投標廠商的基本資格文件等必要資料。此資料必須符合招標文件所規定的內容,並且在招標文件所定的时间内提供给機關。招標文件的内容根据政府採購法有具體規定,包括了投標文件各項所需之必要資料。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則规定了對於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规定的处理方式。如果投標文件內容存在重大異常關聯情形,例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还,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等情形,機關可以根據這些情形來处理招標文件,以確保招標程序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對共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的解釋。
- 投標名詞
- 代表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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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